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生态发展区定位和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合区,以巩固提升生态公益林功能等级、营造生态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辖区内农村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落实产权;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和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后,林地使用权归原权属者。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并按规定报批。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进行。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地林木流转时享有优先权。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流转林地林木应当依法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可以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旅游。
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旅游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利用状况。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无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需要,从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种苗培育,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要的种苗。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督促各相关单位、村委会做好当地主要出入口地段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油茶、茶叶等经济林和景观林、碳汇工程林。凡是连片种植林木面积达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造林补贴;连片种植林木面积达到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项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申报上级专项造林补贴。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苗圃、园林花场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生产培育的苗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检疫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销售。
树蔸和胸径五厘米以上的苗木,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政府负责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八十二以上,并列入自治县、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广东省和自治县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生态建设,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面积达到七十八万亩以上,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生态公益林包括:
(一)连山笔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大风坑、大旭山、犁头山、芙蓉山、天堂岭等五个市级自然保护区,石公山县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福安森林公园、巾峰山珍稀树种培育基地、大旭山风景区内的风景观赏林。
(二)自治县境内禾洞河、太保河、吉田河、三水河、永和河、上草河、大富河、福堂河、永丰河、小三江河、加田河、上帅河等主要河流两岸、源头周围,三水水库、淘金坪水库、天鹅水库等水库周边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天然阔叶林可以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养林区开矿、采石、采土。

第二十六条 禁止采伐土层贫瘠、岩石裸露、采伐后难以更新或者森林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林地上的天然阔叶林和次生阔叶林;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采伐、放牧、采挖树兜、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对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人工种植过熟的松、杉、桉树林的采伐,由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报省林业厅批准后予以变通执行。
因保护性活动更新和需要择伐、卫生间伐,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自然保护区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在取得林地使用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需依法缴纳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采矿场、采石场应当采用适当的造林技术、方法及时恢复植被;对不便自行恢复植被的,可以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矿场、采石场支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长、镇长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自治县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镇级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
自治县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自治县设立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负责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监督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发布林业生态状况监测公报。自治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材、木竹制品、种苗以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防治,防止蔓延。

第三十二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凭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半成品、应当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全国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捕猎、非法经营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采集、非法经营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科研、教学、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捕猎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册登记,按照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或者采集。以营利为目的捕猎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人工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八)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九)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十一)其他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森林、林木所有者采伐林木应当凭林权证明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当年或者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林相较差、出材率较低的商品林地、残次林地,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许科学合理更新造林和发展林下经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定期将采伐指标分配、采伐顺序安排、采伐审批程序及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 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林业设计人员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及其制品和野生动植物的运输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林场负责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导致乱砍滥伐林木,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或者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组织扑救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导致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限期完成造林更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越权擅自审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追究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内设职能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自治县林业执法部门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非法捕猎、采集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无证采伐、超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伪造、买卖和转让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符合发证条件而不发放许可证的,由自治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林业调查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收购非法来源木材的;
(二)不缴或者抗缴国家税费的;
(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或者一证多点、异地加工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广东省连山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