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明湖生态,美化南明湖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明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明湖,是指开潭电站大坝蓄水形成的人工湖泊、岛屿及其相连的陆域,即莲都区大溪白岩大桥、太平港联城大桥、好溪堰堰坝下游和开潭电站大坝上游之间的水域,以及沿岸防洪堤和护堤地、景观绿化区域;没有堤防的地段为河道蓝线规划范围内的陆域。
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明湖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南明湖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南明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南明湖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南明湖的保护管理制度,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南明湖保护管理的有关职责;
(二)受理涉及南明湖保护管理的投诉举报,劝导、阻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负责南明湖管理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救护设施的建设、配置和管护;
(四)负责南明湖的日常巡查、水面保洁、环境卫生、水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维护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渔业、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国土、农业、林业、市场监管、文广出版、体育等部门和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明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南明湖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经依法划转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涉及南明湖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明湖的义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社会组织开展保护南明湖的公益性活动。
南明湖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时,应当明确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垃圾分类、水质保护、环境绿化等内容,引导村(居)民参与南明湖的保护活动。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涉及南明湖保护管理的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对南明湖保护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

第九条 南明湖保护规划是南明湖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南明湖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应流域、区域规划,与防洪、环保、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旅游、航道、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南明湖保护规划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编制,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南明湖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位、目标、功能、范围及期限;
(二)水资源、水域资源、陆域资源的现状评价和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三)水资源、水域、水生态保护和控制管理方案;
(四)水域岸线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控制管理方案;
(五)旅游资源综合体、单体和旅游设施;
(六)防汛抗旱、防洪排涝;
(七)中期、长期规划实施及近期保护管理重点。

第十一条 南明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南明湖保护规划,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 南明湖地表水质量应当符合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河流)标准。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明湖水质、水量的监测,合理设置监测点位,建设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南明湖上游的云和、松阳、缙云等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确保交界断面的地表水符合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汇入南明湖的溪、沟、渠等的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南明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南明湖发生水质异常、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云和、松阳、缙云县应当建立水环境质量预警制度,发现交界断面地表水水质异常或者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报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
南明湖水资源利用在满足防洪功能的前提下,应当统筹兼顾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要,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维持生态用水和合理水位。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生态调度要求。

第十四条 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南明湖范围内的排污(水)口进行调查登记,实行目录化管理。
禁止在南明湖新建入湖排污口。新建项目的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入湖排污口的生产、生活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截污纳管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南明湖内河道、航道的疏浚,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明湖保护规划,对南明湖船舶、浮动设施的总量进行控制,并通过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等措施,加强南明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进入南明湖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依法办理船舶运营及有关手续,并配备垃圾、污水收集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南明湖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开展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工作,保障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水环境质量。
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捕捞,不得妨碍航道正常通行、水面保洁、水上运动等各种活动。

第十九条 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南明湖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划设禁止游泳区域和禁止垂钓区域,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南明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使用地笼网、绝户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鱼;
(二)采砂、采石;
(三)向水体或沿岸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四)擅自占用广场、步道、水域经营;
(五)违反噪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以及其他损坏植被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七)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水闸、桥梁、道路、涵洞、堤岸、码头、栏杆、雕塑等设施;
(八)擅自引入、放生外来水生物种;
(九)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十)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新建畜禽养殖场;
(十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南明湖内举办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应当达到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车船使用清洁能源。
使用柴油、汽油等燃料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新增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内游泳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内垂钓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没收钓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引入、放生外来水生物种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的,由南明湖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破坏植被或者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置:
(一)未按照南明湖保护规划实施建设、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未及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出现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南明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