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窑龙泉窑遗址,是指龙泉市、庆元县境内,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窑龙泉窑遗址群。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遵循保护第一、传承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大窑龙泉窑遗址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促进遗址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生态环境、道路交通和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址的调查研究、保护加固、巡查监测、宣传展示和藏品征集保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遗址保护规划),是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的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或调整的,应当由遗址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控制区根据遗址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竖立标志碑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标志碑和界桩。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四至范围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窑炉、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窑具、制瓷工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地形地貌、运输路线、码头遗迹、历史建筑、传统村落格局肌理等历史环境;
(四)与大窑龙泉窑遗址相关的民间文学、传统技艺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是指对大窑龙泉窑遗址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除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二)盗掘、非法采集瓷器、瓷片和窑具等文物;
(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采石、采砂、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行为;
(四)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安全性、历史环境的完整性及现存环境风貌的协调性,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建设工程的体量、高度不得超过遗址保护规划的相应要求,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不得影响遗址安全及污染环境。已有建筑物不符合遗址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十五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环境控制区是指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外,按照遗址保护和环境景观协调的不同要求加以设立的区域。
在环境控制区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维持乡土田园环境风貌。
在环境控制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根据遗址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或者整治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整治,并依法予以补偿。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择地建设公墓。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遗址保护补偿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林地保护补偿机制),对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因文物保护造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损失给予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补偿办法时,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相互沟通协调,保持县(市)之间补偿办法的协调统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县(市)建立遗址保护补偿机制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房申请的条件和流程、遗址保护规划对村镇建设活动的相应要求等予以公布,并在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就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管理规定和要求、工程设计方案等对申请人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环境控制区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置。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条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窑龙泉窑遗址本体及周边自然环境的监测体系,实施科学监测。

第二十一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巡查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遗址保护规划,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备设施,加强安全防范。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加强文物保护员队伍建设,协助遗址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健全应急体系。在发生危及大窑龙泉窑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大窑龙泉窑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文物、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相关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大窑龙泉窑遗址的综合研究,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开展遗址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等的科学研究,提高遗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龙泉青瓷传统烧制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大窑龙泉窑传统制瓷工艺进行研究、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知名老艺人带徒授艺。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加强遗址基础设施、保护利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和利用。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开展大窑龙泉窑遗址普遍价值的阐释、展示与宣传,有效诠释大窑龙泉窑遗址的普遍价值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二十七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坚持最小干预和科学利用,最大限度防止对遗址及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鼓励利用出土文物、瓷片标本及相关研究成果,宣传大窑龙泉窑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利用大窑龙泉窑遗址文化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造成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改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涉及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县(市)是指龙泉市、庆元县。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