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重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审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顾问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交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参会人员。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及说明。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克拉玛依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地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开向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相关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地方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必要性、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和事实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废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及《克拉玛依日报》上刊载。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四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