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的文明行为的宣传、落实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和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见义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的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个人做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典型,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文明行为的规范、培训和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诫、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一节 鼓励与倡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拾金不昧;
(三)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四)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公益活动。

第九条 倡导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得体;
(二)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遵守公共医疗秩序;
(三)市场消费、等候服务、上下楼梯、搭乘电梯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条 倡导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二)规范、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第十一条 倡导文明交通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有序通行、礼让行人;
(二)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三)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四)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维护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交通工具;
(六)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倡导维护旅游城市形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本市公民应当知晓地方历史文化,增强主人翁意识,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
(二)旅游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遵守景区景点秩序;
旅游从业者应当提高专业素质,热情服务。

第十三条 倡导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商业规则;
(二)提高服务质量;
(三)商业宣传用语真实恰当;
(四)招揽顾客不媚俗恶搞。

第十四条 倡导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管理规约,做文明市民、文明业主;
(二)不占用公共空间,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违规悬挂、堆放物品;
(三)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他人车位(库)、储藏室,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
(四)驾驶车辆不在小区内长时间鸣笛;
(五)晾晒物品、清洁卫生时,不影响他人;
(六)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影响他人。

第十五条 倡导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
(二)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做好污水处理;
(三)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影响通行。

第十六条 倡导注重家庭、家教、家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二)夫妻和睦,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第十七条 倡导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迫性劝酒;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文明节俭办婚事喜事,拒绝铺张浪费,避免盲目攀比,抵制高额彩礼;
(四)文明节俭办丧事,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不使用塑料祭祀品;
(五)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合理使用免费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六)使用生态环保用品,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不易降解的物品。

第二节 禁止与重点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违法违规张贴、涂写。
(五)露天焚烧落叶、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高空抛掷物品。
(七)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办理丧事活动;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八)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九)破坏、占用公共绿地。
(十)在风景名胜区刻划、涂污、损坏景物、设施。
(十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破坏旅游城市形象。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等动物疾病强制免疫义务,城市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挂牌制度。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居所,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住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必要性用途说明;
(二)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饲养犬只专门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三)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危险犬只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挂犬牌、用犬绳(链)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四条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不得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执法。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交通、文化、治安、卫生健康、大数据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非机动车道和停放区、公共厕所和无障碍厕位等公用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备设立爱心服务点。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卫生间。

第二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刊播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和暴力,培育文明校风、教风、学风。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

第二十八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树立窗口文明形象;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保障军人等特殊人群依法享有公共服务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村)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诫,劝诫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民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的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实施与保障工作机制,提高公正执法、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养犬登记挂牌管理和流浪犬的收容处置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受禁食野生动物规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融资、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活禽交易市场的分类管理,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在城市管理区内逐步取消活禽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违规张贴、涂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洗、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露天焚烧落叶、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破坏、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刻划、涂污、损坏景物、设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狂犬疫苗强制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不给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管理区携犬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
(二)不挂犬牌、不束犬绳(链)的;
(三)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的。
不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