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苗族侗族人员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苗族侗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优先选送苗族侗族干部学习培训,加强城镇待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苗族侗族人员。
自治县内的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苗族侗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各类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的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者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农业的基础地位,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粮食安全;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产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把自治县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该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自然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县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垦乱占林地,加强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维护森林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县严禁捕猎、采集和非法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发草场、水域,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加强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鱼。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水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依法征收,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禁乱采滥挖。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扶持下,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以产业建设为依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自主管理县内的旅游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充分利用县内的生态环境、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合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农、林、果、药和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扶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加强现代物流市场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民族贸易和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和特色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调整和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于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扶持贫困的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自治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和发展特殊教育、儿童学前教育和公民终身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县办普通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可以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第四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进行教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有特殊贡献和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化事业,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医药市场和公共卫生管理,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保障体系,保障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经费的投入。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农村饮水条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队伍,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允许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加大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同时提倡移风易俗。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的九月二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休假一天。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