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之外,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工作。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重大公共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村)民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监督实施;对在本辖区内或者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被处罚的,处罚记录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