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其他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事项因行政管理需要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六个月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和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可以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三十八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修改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发布公告和法规文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以及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发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解释,应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时限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灵活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晋中日报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机构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议案。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除法规。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