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乡生活用水的取水水域和相关的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应急或者备用水源,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协调以及应急预警、生态补偿等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卫生、旅游、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渔业、农业(畜牧)、林业、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用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危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国家、省有关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或者调整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隔离防护设施,设置视频监控和宣传牌,并加强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矿物洗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或者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
(五)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或者养殖珍珠;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鱼类;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
(五)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
(六)使用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建造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十)未按照规定采取保证水体免受污染的防护性措施,从事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设置油库;
(四)放养畜禽或者种植农作物、经济林;
(五)从事餐饮、娱乐、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垃圾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等行为,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管理,保护地被植物,并对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港口、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以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建设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负责水源地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制止危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视频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每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总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供水中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
各级河湖长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标准等。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提出划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从事矿物洗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围栏、围网(箱)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实施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饵)、投药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养殖珍珠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建造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或者设置油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畜禽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种植农作物、经济林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