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草原保护规划,划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规定差别化保护标准和措施,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并建立地方财政投入、补偿和建设机制,保障草原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投资草原建设,对草原实施专项治理;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专家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开展草原生态科学研究;鼓励科研试验与草原生态建设相结合,推进科技成果在草原保护中的应用。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草原生态研究机制,建设草资源、水、土壤、气象和牲畜等草原生态平衡大数据系统,提高草原生态保护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自治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调查机制、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和草原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系统化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加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明确草畜平衡责任,不得超载过牧。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抽查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情况,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原生态保护责任和义务,依照自治州、县规定的草畜平衡标准安排畜牧生产和草原建设,在承包经营期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采集及其收益权。
退耕还草草原的承包者应当履行建设和恢复草原的义务,保持草原恢复、牲畜承载平衡。

第八条 草原开发建设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因资源开发、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建造地上工程、采土采砂采石等需要使用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植被恢复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承包经营者补偿费以及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投资费用;
(三)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使用。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期退还。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四)保护被使用、临时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和阻断;
(五)因修建公路或者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造成公路沿线草原受到损害的,由项目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内恢复植被。

第九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垦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二)毁坏围栏、人畜饮水等草原建设基本设施;
(三)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等有毒有害污水,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堆放、弃置固体废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或者未取得采集证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六)未经批准驾驶非草原建设用机动车或者非抢险救灾车辆设备驶入和碾压草原;
(七)未经批准占用已经划定的共用牧道的;
(八)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鼠虫灾害、毒害草监测与防控投入。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预测预报站点,监测草原鼠虫和毒害草生长动态,发布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信息。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义务,根据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情况开展防控活动。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乡(镇)际之间互相监督和考核验收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工作。
城镇周边已经依法使用的草原,当年不能投入建设的,由使用的单位、个人负责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避免对周边草原形成鼠虫害和毒害草影响。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生物、机械以及高效、无毒、低残留药剂等有利于草原生态保护的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技术。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为禁牧、休牧、轮牧区,确定禁牧、休牧、轮牧期限并予以公布。
对未列入专项治理的零星退化、沙化草地,可以采取提供草种和技术指导等方式,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自行治理。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专项治理验收标准,植被覆盖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效果并保持两年以上的,认定为草原生态得到基本恢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多元化的运营机制,鼓励科研单位培育适宜当地生长的原生草种,建设企业化草种繁育基地,提高本土草种储备、供给能力。
在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草原专项治理时,应当采用耐牧、不易退化的三种以上的多年生草种,并运用科学种植方法混播。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畜平衡的原则,对禁牧、休牧的草原统筹安排饲草料和专项补贴。
村集体经济组织、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建立饲草料基地,储备草料。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区草原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禁牧草原和期限并予以公布。对经五年以上禁牧且已恢复生态的草原,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评估,符合解禁放牧条件的,可以报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同意,解除禁牧限定。

第十六条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冬夏转场放牧迁移时间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春季草场返青期、秋季百分之八十草籽未成熟期放牧,禁止在退化草原修复种草后的前三年全年度放牧。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建立草原火灾监测和草原管护员巡查制度,制定并组织演练草原防火应急预案;督促乡(镇)、村社、牧户层层签订防火责任书,落实草原防火责任。
在草原进行工程建设、架设高压电塔电线的单位,应当与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草原防火协议,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防止因电气故障和施工、生产、生活导致草原火灾。

第十八条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划定的共用牧道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草原牧道秩序,保障牧民生产生活安全出行和应急处突需要。

第十九条 组织举办旅游、民族运动会、物资交流会、宗教法会等活动临时占用草原的,主办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采取草原植被保护措施,集中收集处理废弃物,防止污染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探索草原生态旅游模式和管理制度,在旅游沿线、景区设置观景台、停车场、垃圾收集等防损害防污染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草原生态监管和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草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使用。开展县、乡(镇)草原工作人员、村草原生态管护员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基层专业人员的草原生态管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草土地的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退耕还草、建设和恢复草原义务,导致草原受到损害,或者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付草原承包、补偿、植被恢复和政府奖励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出让方、受让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让方不履行草原建设和保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拨付农牧民草原补助奖励资金、植被恢复和政府奖励等费用;
(三)受让方不履行草原建设和保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草原损害的,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四)受让方没有牧业经营和建设、保护草原能力,造成草原损害的,责令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解除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或者使用的草原,限期改正,恢复草原植被,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四)向草原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和堆放、弃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生活等有毒有害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和使用化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非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在未取得采集证情况下,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未经批准驾驶非草原建设用机动车或者非抢险救灾车辆驶入和碾压草原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修建公路、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项目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恢复沿线所损害草原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中造成草原生态损害的单位、个人,拒不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造成草原生态损害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义务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年每亩地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亩地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只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地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草原承包者或者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每亩地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架设高压电塔电线施工、生活等引起草原火灾的,应当向草原承包经营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擅自占用已经划定的共用牧道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牧道畅通;拒不恢复的,按照占用年限,每年每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擅自占用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组织举办旅游、民族运动会、物资交流会、宗教法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集中收集处理废弃物,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复被污染的草原,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