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引导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共汽车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公共出行服务的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专用道、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桩、智能化系统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以及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高效能、新能源车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化要求。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本级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道路条件,划定公共汽车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中心城区站点五百米全覆盖、万人公交车辆保有量达到国家标准。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并做到同站同名。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步加强自行车、步行等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车专用道和步行道,改善自行车、步行出行条件,做好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便乘客换乘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促进智慧公共交通发展。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实行特许经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五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汽车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并确认使用性质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三)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聘用具备下列条件的从业人员:
(一)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二)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条件外,聘用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公益广告。
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行驶、乘客上下车。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运营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规定的票价标准并执行;
(四)定期对公共汽车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制定服务规范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七)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八)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九)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运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六)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文明让座,为老、幼、孕、病、残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八)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九)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汽车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等服务标识,配备语音和电子报站、投币箱、电子验卡器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优化方案,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学校、产业园区、商业中心、车站的客流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站点、时间的,公安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三日将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变更后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制定临时调整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运用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有效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社区、学校、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三)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五)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六)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七)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维护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乘车的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导盲犬、军警犬、助残犬除外);
(二)吃带果壳、有气味的食品,吸烟、饮酒、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三)争吵、谩骂、袒胸露背、霸占座位;
(四)刻画、损坏座椅;
(五)张贴、喷涂小广告;
(六)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其他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不文明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从业人员;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乘车;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及其出(入)口、站台前后三十米以内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城管执法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条件的,应当以划拨方式或者协议方式供地。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支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车辆的购置、更新。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的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及承担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学生等减免票和完成政府指令的应急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全额补偿;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应当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办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