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白莲河库区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库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白莲河库区是指东经115°26'5"~115°39'52",北纬30°33'44"~30°44'34"之间,涉库的县79个行政村所涵括的范围,面积约286.7平方公里。

第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白莲河库区划分为三个保护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白莲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水域及岸线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白莲河水库防洪高水位104.9米以下的区域;
(三)陆域及集雨区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外,白莲河库区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污染预防和源头治理工作,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确保水库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白莲河水库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白莲河库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

第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以及公众参与库区水环境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将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水资源、保持水质;
(三)协助做好库区水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
(四)在库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确保入库河流水质达标。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防治水污染,整治污染源;
(三)综合治理入库河道;
(四)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置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五)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
(六)防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七)监督管理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处理;
(八)治理违法建设;
(九)治理非法小水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第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实行河(库)长制,分级分段落实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河(库)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低碳环保产业,支持发展绿色经济。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库区移民后扶、社会保障、产业转型升级、能源替代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库区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库区内的植被,加强生态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治水土流失,增强涵养水源功能。

第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定并保持水库合理水位,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保持库区生物多样性,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十七条 白莲河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擅自开垦林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四)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
(五)在入库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掩埋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七)擅自运输危险化学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
(二)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三)围填水库、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
(四)损毁水库保护标识;
(五)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六)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七)建造坟墓;
(八)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
(九)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丢弃动物尸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组成,日常工作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协调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
(二)协调水库水位水量保持工作;
(三)协调库区污染综合整治工作;
(四)督促库区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查处工作;
(五)督促不符合库区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要求的项目及设施的搬迁、关闭、拆除工作;
(六)协调解决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中的补偿事宜;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的库区水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信息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库区水环境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污染防治措施、突发水环境事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白莲河水库主要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设立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并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日常巡查制度,组织库区日常巡查,建立巡查日志。巡查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库区水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并依法处置。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日常巡查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等事项开展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规定,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制定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库区水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并实施年度考核。
对不积极履责或者不能按照责任清单履责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约谈、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白莲河水库水质、破坏库区水环境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陆域及集雨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涉库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或者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五)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库区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县是指罗田县、英山县和浠水县。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乡(镇)是指罗田县匡河镇和白莲河乡,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温泉镇、南河镇和方家咀乡,浠水县白莲镇和绿杨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