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接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