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乡绿化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植护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城乡统筹、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特色,建设绿色低碳、山水生态城市。

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乡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乡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乡村绿化用地。村庄林木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农田林网控制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进行规划,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山森林公园、南湖公园等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建设,合理配置树种,乔灌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新建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红线外单侧绿带宽度不低于二十米,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城市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旧城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新城区居住用地范围三百米至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至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中,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第十七条 绿化建设应当科学配置树种,以乡土植物为主。城区绿地建设应当广泛种植乡土乔木树种,乔木树种栽植面积应当占到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绿化用地种植的树种和其他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树、市花种植,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施工审批程序涉及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依据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对绿地率、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十九条 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的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完成绿化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绿化建设,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进行绿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质山绿化与经营,划定生态公益林区域,保护绿化成果。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山场适宜区域发展特色经果林产业。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和建设,治理恢复和建设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完成地质环境涉及绿化、林地的治理恢复、建设,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落实属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缺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条件适宜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新建露天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为林荫停车场。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一般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所属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技术规范确定修剪方案,并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核实、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绿地率、设计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项目施工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体制分工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按标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抚育、保护和管理,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绿地、林地养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自建公园、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公路用地的绿地、林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五)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体所有的绿地、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七)其他绿地、林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第三方养护和管理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使用林木良种,保障城乡绿化苗木需求。开展绿化科学研究,加强对适宜石质山生长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立实验繁殖基地,培育优良种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林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林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逾期未恢复的,视为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变更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众参与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绿地内的树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要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侵害;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先行进行砍伐、移植或者修剪,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植补造。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取土;
(二)砍柴、放牧;
(三)非法采摘树种、果实及接穗;
(四)违反操作技术规程挖笋、掘根、剥树皮;
(五)垦植林地;
(六)吸烟、焚烧祭祀用品等违法用火;
(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破坏林地和林木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踩踏、刻划、拴挂、攀折等方式损坏树木花草或者掘取树根树皮、非法采摘花果枝叶;
(二)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绿地种植蔬菜、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畜家禽、堆放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线杆;
(三)损坏、刻画绿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以及腐蚀性物质,或者在距绿地、行道树二米内设置炉灶等热源,携带火种进入防火控制区或者违章用火;
(五)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外摆摊设点;
(六)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城市市区公园及园林、林木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适时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检执法工作,严禁外地疫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本市。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实行挂牌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古树名木保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管护责任,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确定一批树龄达到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逾期未返还的,责令限期返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占用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予以赔偿,并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损害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不依法行使职权,包庇、纵容绿化违法行为;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