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美丽衡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绿化作业、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开采、石材加工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工业园、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裸露场地,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不满三个月的,应当采用防尘网等进行覆盖。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围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主次干道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设施和污水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运输通道、材料加工区、设备堆场地面等区域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其他非施工场地进行固化、覆盖或者临时绿化,不得有裸露土体;
(四)施工工地设置独立垃圾站或者垃圾池,建筑垃圾分类集中存放、遮盖严密,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建筑废弃物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
(五)土石方作业、地下工程作业、爆破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或者湿法施工等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六)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配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城区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施工单位在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中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的,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在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不得出现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对通行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
(二)全程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厂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硬化,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接口装置,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经常进行维护保养;
(三)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物料采用防尘网(布)等覆盖;
(四)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装置;
(六)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不能重复使用的,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干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抑尘措施;
(三)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四)下水道清出的污泥当日清运。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清扫保洁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能当日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对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二)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四)码头堆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采用先进工艺,防止扬尘污染,同时进行生态修复。
从事石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城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防治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置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基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场等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处置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基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场等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十八条 运输渣土、垃圾、煤炭、砂石、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路线及通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止扬尘污染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制度,形成执法合力。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扬尘污染违法信息及处理结果,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料堆场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绿化作业施工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车辆在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或者石材加工经营者在矿产开采、石材加工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