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改善乡村的村容村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

第三条 自治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群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 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卫生、畜牧水产、公安等部门应依法做好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集镇和乡(镇)所辖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由建设助理员承担本乡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公共卫生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乡村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乡村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相应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和管理经费,保障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进行。
村民委员会就本村环境卫生方面的公共设施建设和相关事宜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动力,应通过村民会议决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乡(镇)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应将改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乡村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乡村道路、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为搞好乡村环境卫生创造条件。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乡村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供热等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所在地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环境卫生清扫队,负责本村主要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应对所在地主要街道、巷道的两侧单位、业(住)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应对本村住户门前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县环境卫生总体规划的要求,在乡村主要街道两侧设置公厕和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由专人管理保洁。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主要街道应设置垃圾容器,各村规定垃圾倾倒场所,实行不同的垃圾处理方式,并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严防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卫生院(所)、集贸市场、奶站和学校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定专人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垃圾由其单位或者业户负责清运、处理。
卫生院(所)产生的有害垃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乡村居民住户应做到庭院院墙整齐,院内整洁,并按照指定地点堆放柴草和粪肥。

第十七条 乡村居民应一户一厕,对贮粪池、化粪池和沼气池等定期清掏。

第十八条 乡村居民饲养的家畜,应舍饲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自治县乡村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垃圾、残土、粪便等废弃物;
(二)随意抛弃各种动物尸体;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污染、损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达到门前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指定地点堆放柴草和粪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5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舍饲圈养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头(匹)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集贸市场、卫生院(所)、奶站和学校等单位或业户未按照要求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雇工清理,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者业户承担,并对其处以10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乱倒垃圾、残土、粪便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干净;拒不清理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抛弃各种动物尸体的,限期掩埋或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每头(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污染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清除污物,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处以被损毁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乡(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挠、侮辱、殴打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应依照本条例做好本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