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广场管理服务、养护技术等细则,规范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护作业,并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广场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广场名录、分类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通过,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占用单位不能恢复原状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绿线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
绿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广场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水域面积或者改变水域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广场的水体水面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排污管网。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保持完好、整洁,及时维护、更换;
(二)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环境卫生整洁,无外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五)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园广场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制定保护方案报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的,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保护公园广场景观及各类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不得新增进驻单位和住户。已进驻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五条 禁止将政府管理范围内的公园广场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

第十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保持公园广场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容貌良好;
(三)管理公园广场内健身、娱乐等活动;
(四)引导公众参与公园广场保护和管理活动;
(五)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景观的行为;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管;
(八)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鼓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供服务,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广场管理服务质量。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相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管理服务细则和防火、防汛有关规定确定,报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公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在临时关闭三日前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
发生突发事件以及可能严重影响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场)措施,并向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收费公园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儿童、学生、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待,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以下标志:
(一)在入口处设置标有开放时间、公园广场简介、游园(场)须知、游览示意图、管理规定、禁止行为警示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厕、游乐区域或者游客服务中心设置导向标志;
(三)健身、游乐等设施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四)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清晰、醒目的警示标志;
(五)禁止宠物进入的公园广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准许宠物进入的公园广场应当设置告知禁止事项或者注意事项的标志;
(六)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七)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噪声监测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广场内因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广场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告知该公园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有条件的公园广场,应当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广场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高音设备和音响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
中考、高考等大型考试期间,倡导公众不进行可能产生较大噪声的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公安车辆和进行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公园广场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园广场。
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犬类和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禁止携带进入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公园广场,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准许携带宠物进入公园广场的,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宠物,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即时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园广场场地、设施临时举办的公益性、商业性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并征得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依法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公园广场实行游人容量控制。因游人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疏散聚集人群,限制游人进入,并向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有序引导避灾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灾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避灾避险事件消除后,避灾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广场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广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入公园广场,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打陀螺、甩鞭子、轮滑、滑冰、踢球、骑行、烧烤、游泳、垂钓、宿营和放飞孔明灯、风筝等空飘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不得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三)不得赤膊、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四)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不得在地面、树木及各类设施上喷涂、刻画和张贴;
(五)不得洗晒衣物、贩卖物品、拾荒行乞和进行丧葬等活动;
(六)不得攀爬、损坏园林建筑、雕塑,不得损坏、移动座椅、牌示、照明、安全、保洁等设施;
(七)不得损毁草坪、花卉、树木;
(八)不得捕捞、捕捉、恐吓、投打和伤害动物;
(九)未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投喂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三十条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公园广场,游人可以对公园广场建设、管理、服务提出意见、建议,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至七、十项规定的,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