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七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级媒体公布,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处理,但不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交常务委员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如果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代表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有关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级媒体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在对原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在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菏泽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并于十日内在《菏泽日报》等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