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优干宁镇、宁木特乡、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自治机关设在优干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的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一律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积极推广效益畜牧业,在提高牲畜繁活率的基础上,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县实行科学养畜,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适龄母畜和良种畜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促进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草原和水利建设为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采取种草、灭鼠、灭虫等综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态治理,建立健全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依法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管护、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草场可以依法有序流转。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和完善畜疫防治工作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加强畜疫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严禁破坏植被、开垦草原。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水电业、畜产品加工业和旅游业,合理开发利用蒙藏药资源。积极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县镇规划为依据,加强交通、水利、能源、市政、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投资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的资金,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预防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域、湿地、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非法手段侵占、买卖、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保护草原和林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的贫困人口发展经济,尽快摆脱贫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加快发展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保险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青海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状况,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确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科学教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卫生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提高全民素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重视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青壮年扫盲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远程教育。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的民族中、小学,使用汉、蒙古、藏语文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寄宿制学校,实行助学金等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资,改善办学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财产。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者集资办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培养合格的师资队伍,大力推进民族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加强科研队伍建设,培养科技人才。重视县、乡镇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在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间民族文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和地方志的编纂、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医疗技术服务体系,实行预防为主,中西医和蒙藏医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重视妇幼保健、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工作。
自治机关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完善蒙藏医药、医疗、科研机构,加强蒙藏医药学的研究和蒙藏医药的开发应用,继承和发展蒙藏医药学遗产。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共食品、药品的质量与安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准入制度,严禁非法行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各民族干部的作用,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培训、挂职和交流等措施,提高在职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县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投资和参与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内工作满十五年、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符合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机关、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县人员。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建立长效机制,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和积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为自治县蒙古族传统的“那达幕节”。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