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保护利用、资源开发、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科学研究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草原、河流、森林、湿地、土地、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系统设计,保护优先、科学利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统筹并实施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城乡生态、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农牧科技、水利、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在实施项目建设时,依照环境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低碳、节俭、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行为。限制使用难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料品。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破坏、污染环境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的四月份和九月份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和管控制度,落实好红线勘界划定工作。按照自治县主体功能区规划,强化重要生态功能保育、资源集约激励和环境质量约束。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发展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加强草原和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科学利用草原和湿地资源,提高植被覆盖率,发展生态畜牧业,恢复巩固草原、湿地生态功能,保持草原和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农牧科技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规划。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采挖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许可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科学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利用和建设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逐步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绿色能源、绿色工业、绿色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重视禁牧搬迁和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问题,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合理提高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标准,充实草原管护公益岗位。
自治县依法实行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有机畜牧业。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和种草、灭鼠、灭虫等综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态治理,建立健全县、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场经营权流转管理体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规范、有序流转。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退化草原,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封育与人工补植相结合的保护措施,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提高天然林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防风固沙的公益效益。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应当划定禁牧区,设定禁牧期,确保天然林的自然修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疫防治工作,优化动物卫生防疫、牲畜良种繁育、鼠虫害及毒草防治、饲草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养殖户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与危害。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严格审批,建立并制定规范的引进外来物种审批程序及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动态监测系统和预警系统,防止外来物种对本区域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对自治县特有的优良动植物品种造成危害。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和地下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确保水环境功能目标的落实和水环境质量的稳定,加强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对受污染土壤进行风险评估。防治畜牧业面源污染和污染物侵蚀土壤,修复受污染的草原和土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等自然遗迹,以及名寺古刹等人文遗迹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体系,完善探矿期间的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保护制度,指导、监督探矿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提高生态环境准入门槛,禁止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施。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在同样的市场条件下,应当优先满足自治县的需求。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国家和自治县相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原始监测记录保存完整。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污染物,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各类园区应当优先建设环保基础设施,排污设施不健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各乡(镇)、村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立垃圾填埋场,举办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或者开展旅游活动时,承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垃圾进行集中回收填埋处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整合、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吸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企业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支持、鼓励群众自筹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的排污费、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等,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的部分外,其余资金全额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和智力引进,建立相关专业人才库,为发展现代生态畜牧业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与省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就生态保护、良种培育、饲草种植、饲草料加工、养殖方式、疾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先进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草原资源超载区域、水资源和环境容量实行限制性措施,有序实现草原、河流、湖泊、泉水休养生息。

第三十条 自治县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县检察机关应当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开展公益诉讼,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草原治安工作,协助草原主管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兴修公路、铁路、采矿、通讯、水利电力工程和其他从事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医疗垃圾等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林业环保、农牧科技、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草原、林地、湿地、河流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从事开垦、采矿、采砂、采石、揭取草皮、取土、采集泥炭、毁林的行为;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三)超过核定载畜量放牧、违法征占用草原和违反草原防火管理工作的行为;
(四)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行为;
(五)向草原、林地、湿地、河道等随意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的行为;
(六)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的行为;
(七)毁损、移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保护设施设备和界桩、标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发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责任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的;
(六)不接受监督的;
(七)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八)排污单位环评执行不到位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