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各类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运输、农机、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排放

第八条 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排放建筑垃圾合同。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场地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监控管理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自行清运至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未能自行清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和运输申报表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四)密闭装载运输,禁止沿途遗撒、泄漏。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场地出入口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冲洗和密闭装置的使用,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四章 消纳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远离市城区具有自然低洼地势、采石场废坑等地点。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持下列材料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专用消纳)许可证》:
(一)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地布局图;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许可证》: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
(二)场地权属证明及土地、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三)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说明。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推平、辗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污水流溢;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核准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需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人体健康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筑路材料。
提倡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其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城市管理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农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区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有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提供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营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土地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诚信综合评价为较差等级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资格。具体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的,处每车次五十元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建筑垃圾沿途遗撒、泄漏或者运输车辆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每车次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沙石、粉煤灰、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四十二条的第一项、第五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