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培育群众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动员全社会力量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开展伤残、危困、迷途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五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生态平衡状况等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对因某些野生动物数量繁殖过快、影响生态平衡、威胁和损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需要进行种群调控的,应当通过科学评估,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合理猎捕。
除草原人工灭鼠外,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者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进入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野生动物调查和摄制电影、电视、纪录片;不得使用无人机或者架设红外相机等仪器拍摄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车辆及其他危险方法追逐、驱赶、干扰野生动物。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 发现死因不明的野生动物尸体,应当及时向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私自捡拾、使用、加工、出售。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下列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无人机或者架设红外相机等仪器拍摄野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野生动物调查和摄制电影、电视、纪录片的,没收调查、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车辆及其他危险方法追逐、驱赶、干扰野生动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捡拾、使用、加工、出售死因不明野生动物尸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