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实际和民族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各专门委员会和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和起草进度等。

第九条 编制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时,先由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提出建议项目,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拟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州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州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州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或者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印发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州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州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情况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重点、难点、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或者汇报中予以说明。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四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条例、法规文本;被废止的,由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州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州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修改、废止决定和解释,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修改、废止决定和解释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修改、废止决定,由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海西人大》《柴达木日报》和海西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出。州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