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工作,促进矿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坚持勘查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集约并举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水利、农牧、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矿山企业应当优先招收资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员工。

第六条 由上级人民政府返还给自治州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及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
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因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而退出勘查开发区域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矿产品深加工或者矿产资源领域的科技攻关在推进科技创新、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开展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科技创新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健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州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同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州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河道采砂、取土实行分类审批。非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取土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取土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和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采矿权外,新立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矿权人申请,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转让、注销采矿许可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或者地质调查项目工作地的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开工、勘查投入、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国家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和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种时,应当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减少对原始地形地貌、草场植被、含水层等的破坏;妥善处理勘查营地生活垃圾。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过程中遗留的探槽、钻孔、探井进行回填、封闭,完成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因历史遗留、自然灾害等无法确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组织开展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保护重要地质遗迹的规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严格保护并设立保护标志标牌:
(一)有重大观赏或者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者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者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者地质灾害遗迹;
(六)世界级、国家级、省级地质公园;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填报勘查开采年度公示信息。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矿业权人应接受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探矿权人应如实报告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等情况;采矿权人应如实报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并配合矿产督察员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的违法行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牧、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及案件查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对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退回原勘查区块范围后,立即退回原勘查区块范围的,可以不予罚款;责令停止退回原勘查区块范围后,拒不退回原勘查区块范围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以上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三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未采取地质勘查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地质矿产调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有关情况的;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有关情况的;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