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和起草进度等。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或者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州人大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四条 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有关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除自治条例和内容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外,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在《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刊》《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祁连山报》和海北人大网上刊载。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