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完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将烟花爆竹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宣传教育和引导劝阻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承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依法查处违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环保、住建、教育、民政、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和监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
固原市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限制燃放的时间、种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机动车停车场、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四)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五)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区等公共文化场所以及周边200米以内;
(六)林区、草原、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点防火区以及周边500米以内;
(七)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禁止燃放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上述各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七条 限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止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点。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信息发布期间,本市行政区域预警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高考、中考等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安全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投射、抛掷;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户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诚信自律,并组织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约。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答复举报人。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不按燃放要求燃放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