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的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地方实际需要,适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具有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法规相抵触。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初步审查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办理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立法项目的征集汇总、筛选论证、征求意见和草案的拟定编制工作。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初稿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初稿。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报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前,将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修改完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在报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群体代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八条 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解释。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公布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五十六条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七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