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大盘香,是指利用各种可燃材料、粘合剂、添加剂等制作的整体直径超过五厘米、高度超过十厘米的盘状或者其他形状的香。

第四条 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及阜合现代产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年禁止燃烧大盘香。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可以适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下列场所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
(七)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八)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
(九)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
(十)旅游景区、林场、公园、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地;
(十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

第七条 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烟花爆竹和大盘香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燃放管理工作,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及时劝阻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执法活动。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大盘香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燃烧大盘香等行为。
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质监、交通运输、旅游、财政、民政、教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组织属地管理区域的村民、居民以及住宿、餐饮、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制定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庆典、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及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安全教育和监管。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下水道、窨井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的区域,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和大盘香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和大盘香。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区域、场所或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违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露天或者公共区域内燃烧大盘香的,或者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烧大盘香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经营大盘香的,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大盘香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庆典、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和大盘香行为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和大盘香燃放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及举报信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