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抛掷垃圾、倾倒污水、吐痰、便溺;
(二)在临街楼房阳台、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拦、吊筐和晾衣架;
(三)拉车牲畜不配带粪兜,随地排泄粪便;
(四)在非指定街路两侧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屠宰家畜家禽;
(五)未经批准在路面、树木、电线杆、路灯杆、标志杆、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上书写、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吊挂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在主要街路摆放和经营祭品、烧纸活、撒纸钱;
(八)在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九)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
(十)饲养家畜、家禽;
(十一)在学校、医院附近、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二)其他有碍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装修,设置户外广告、市面牌匾等,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要求。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装饰物、广告灯箱等发生污损应当及时处理。
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房险房,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六条 建筑和拆除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标准围墙或围挡。临时工棚和堆放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易起尘堆放物应当有绿网覆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围墙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不得制做混凝土构件等。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并做必要的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七条 街路应当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街路的,施工时应当设立安全警示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

第八条 主要街路实行全天保洁。
生活垃圾应当按指定地点倾倒;清运责任单位应当按时清运。
运载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当覆盖或密封,避免泄漏遗撒。

第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负责制。责任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区管理部门确定。
责任单位应当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 承担除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24小时内,应当将责任区内冰雪清除干净。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公共厕所;道路两旁应当设置公共厕所指示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妥善使用室内外卫生设施。沉井和化粪池粪便满溢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产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先行清除、疏通,后分清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三)(七)项及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四)(五)(六)(十一)项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拆除;逾期未维修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各乡、镇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