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各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开发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称)民间故事、方言、谚语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点的传统表演艺术、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三)蒙古勒津传统礼仪、祭祀、节庆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医药传统技艺、秘方、验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六)蒙古勒津纺织、刺绣、编艺、陶艺、器具、雕塑、生产生活用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体现蒙古勒津传统的特色饮食、服饰、体育和游艺等;
(八)具有蒙古勒津传统的建筑形式和特定自然场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曲谱、地名、家谱、碑碣、楹联等;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收入0.5‰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二)搜集、征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县级传承人的传承经费;
(七)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表彰与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普查、收集、抢救、整理,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认定县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原则。

第九条 列入县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调查和复制。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进行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专门人才,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传承人到专业院校培训。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蒙古勒津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
(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四)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第十二条 自治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代表性项目,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公示,并明确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保护该项目的具体措施;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二)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三)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传承场所;
(二)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开展传承活动经费不足时,可以申请专项资金补贴;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三)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七)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等基础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展演等活动。
博物馆、文化馆、艺术团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收藏、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积极组织其进校园、进社区、下基层开展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敖包文化节等民俗节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社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广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并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元素融入旅游产业,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品,打造自治县文化旅游品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利用重点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资源: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蒙古勒津传统刺绣、编艺、雕刻、服饰、剪纸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传承、提升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和蒙古勒津喇嘛炖肉、蒙古馅饼、全羊汤等制作技艺;
(三)传承和弘扬阜新东蒙短调民歌、阜新蒙古剧、蒙古勒津好来宝、乌力格尔、查玛舞、安代舞等民族传统表演技艺;
(四)开发利用蒙古勒津蒙医药,推广蒙医药“血衰症”疗法、蒙古勒津“道姆其”疗法、“协日乌苏”等临床疗法;
(五)利用“蒙古文哈旺体书法”等文化载体扩大文化传播和对外影响;
(六)录制、编写、出版蒙古勒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光盘及系列丛书。

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文化生态保持较好的村、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持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态。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