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擅自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制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系统(以下简称治超系统)的实施规范。
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及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及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住建、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协会成员进行合法装载配载、运输等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促使协会成员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治超系统数据信息传输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治超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并免费提供治超系统实时传输应用软件。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布局规划,在辖区内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治超系统前端设备,称重检测不得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系统前端设备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前端设备检测路段安装标识牌。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的路段和节点,依法采取客货分离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牌,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不得干扰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超系统的数据。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出入口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的相关信息数据,实时传输至治超系统。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货物合法装载配载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开展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做好货物装载配载的称重计量工作,对收货单位、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载运标准对装载配载货物名称及重量等信息进行查验登记,并根据上述信息开具装载配载证明,实时传输至治超系统;
(三)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计重、开具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并放行上路;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不出示牌证的车辆、车辆驾驶人员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四)不传输或者不实时传输货物装载配载信息数据至治超系统。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运源头单位的,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货运源头单位;
(二)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依法装载配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证明或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明,并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物运输车通行流量的分析,制定执勤计划,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四)对运载或者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实施卸载。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作为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卸载场地。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涉及货运源头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追溯货运源头单位,并将违法信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属于非法拼装改装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或改装单位的信息,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纳入道路货物运输不诚信记录,并定期对外公布:
(一)每年度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三次以上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
(二)因超限超载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上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三)因超限超载运输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驾驶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
(四)拒不履行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人;
(五)其他应当纳入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纳入道路运输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二)组织巡查、派驻监管人员或者在货运源头单位出入口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加强监督检查;
(三)对实时传输装载配载信息的情况等进行抽查。
纳入道路货物运输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由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限制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路货物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由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定期检定、超过检定期限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治超系统取得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治超系统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车辆相应登记信息。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

第二十四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治超系统前端设备检测,属于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调取车辆信息,通知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高速公路出入口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的相关信息数据实时传输至治超系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每辆次处两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辆次处两万元罚款。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超过货物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
(二)不履行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三)收取或变相收取称重检测费用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是指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生产经营单位,钢材、农产品等物流园区(中心),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混凝土搅拌站、沙石料场、建筑工地等有货物装载行为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治超系统前端设备,是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