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其它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文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健康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
(三)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做好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蒙古语文培训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八)办好蒙古文刊物、建立蒙古文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交流。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交流蒙古语文工作成果。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对从事蒙古语文工作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岗位津贴。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做到逐年增加。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逐步提高他们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蒙古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对象开展工作时提倡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其它干部在以蒙古族群众为对象开展工作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蒙古语翻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应开设蒙古语文课,逐步扩大招生规模,培养蒙古、汉语兼通人才。
自治县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应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教育教学模式,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免除相关费用,实行助学金制度,并逐年提高。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初中升高中招生考试时,对参加蒙古语文考试的考生给予在总成绩上加10分的照顾。
自治县在教师职称评聘时,使用蒙古语文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在达到申报职称等级的前提下,所占指标不得低于其人数在教师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文教学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对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时,应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题眉、有关证件和自治县境内使用的标牌文字部分,应当按1:1比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报考人员给予在总分上增加5分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自治县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自治县在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工作时,应允许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应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切实加强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和蒙古语影视片的译制、配音、协作交流、放映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用蒙古语文创作和演出。

第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文或汉语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发重要法律文书,应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蒙古语文工作者,并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
(二)能够熟练应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国家干部和专业人员;
(三)从事蒙古语文工作10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著书立说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蒙古语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