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完善信息化网络平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书面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地质灾害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在西部、北部滨河(海)平原水质维护和人居环境改善区,应当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重点保护好该区域的江心岛(洲),重点治理因城市扩张、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道路修建等城市化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在东部、南部低山丘陵台地水源涵养和生态保护区,应当实施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入量、大规模采石采矿活动和大面积林木采伐活动,加强对天然林、水源涵养林与自然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管护,维护好该区域水库互联形成的原生态山水交错格局。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对城市生态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在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项目时,除必需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铺装、植被缓冲带、蓄水新技术等形式代替硬覆盖,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减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茅洲河、挂影洲围中心涌、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以及东江等河道整治力度,通过河道清淤,建设生态缓坡、湿地公园等,增加河道渗漏调蓄能力。

第十二条 江心岛(洲)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江心岛(洲),防止其被洪潮和海水倒灌侵蚀,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合理,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列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陆地施工和水底清淤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设置边界清晰、防护措施完善的消纳场所。消纳场所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以及其允许消纳的废物种类等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消纳场出入口设置告示牌。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砂、石、土、废渣等渣土的处置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渣土应当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护区范围;
(六)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
(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四)湿地区域;
(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依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生产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八)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九)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除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外,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有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采取洒水和覆盖等防护措施控制施工扬尘,修建临时排水、沉沙和拦挡等防护措施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二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达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应当于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季度的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和本市重大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依法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自主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编制的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编制的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资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巡查;气象灾害(暴雨)IV级以上应急响应生效时,应当立即对辖区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有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等问题时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河道堵塞影响防洪排涝需要立即处理的,应当责令责任人当场整改;责任人不能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责任人不在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立即书面通知。因代为履行水土保持措施产生费用的,依法向责任人追缴。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的设计、监测、监理等单位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纳入东莞市信用联合奖惩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
(四)未按规定对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前款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滨海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监督和管理辖区范围内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