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新时代道德要求,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鼓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落实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弘扬“厚德务实、敢为人先”的德阳城市精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相结合,加强思想道德、理想信念和作风建设,引领社会主义精神文化新风尚。
国家机关在制定社会经济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稳定连续的原则,广泛听取意见,兼顾各方利益,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职责职权事项,公开服务标准,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便民措施,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国家机关应当在机关内部构建团结奋斗、民主和谐、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教育干部职工带头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服务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严格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和自由,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岗位文明执法规范,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十三条 行业服务组织和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加强学习教育,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五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语,不讲粗话、脏话,在公共场所不高声喧哗,使用通讯工具不影响他人;
(二)着装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保持社交距离,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干扰他人;
(六)在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参观场馆时,尊重参演、参赛、导览人员,文明喝彩,爱护场馆设施和展品;
(七)遇突发事件,服从组织指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应急处置;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整洁;
(二)推行分餐,配备、使用公筷公勺;
(三)爱护公厕卫生,文明如厕;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文明观鸟,保护野生动物,不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和道路标志、标线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在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路口、人行横道或者有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的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维护乘坐秩序,保障驾驶人安全驾驶;
(五)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设施,使用后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六)其他维护交通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服务规范、管理有序,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三)控制家庭室内噪声,友善处理邻里关系;
(四)合理、安全使用公共空间和公用设施设备;
(五)爱护小区环境,规范停放车辆;
(六)文明祭祀,不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勤劳致富,发展生态农业,保护绿水青山和文化古迹;
(二)遵守村规民约,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三)形成好风气,破除薄养厚葬、大操大办、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
(四)养成好习惯,保持房前屋后、村庄、沟渠、塘堰卫生、整洁,有序堆放土石、农具、柴草等;
(五)讲究家庭和个人卫生,推进改厨、改灶、改水、改厕,规范处理生活垃圾、畜禽尸体和粪便;
(六)安全用火,不在山林等易引发火灾的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七)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维护旅游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服从行业管理,遵守自律公约,不欺客宰客;
(二)加强景区景点管理,维护场所、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四)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旅游设施;
(五)服从景区景点引导和管理;
(六)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和爱护医护人员,遵守诊疗制度;
(二)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遵守医护礼仪;
(三)文明、理性表达诉求,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加强校风师德建设,尊师重教敬教,尊重爱护学生;
(三)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加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良好文明行为习惯;
(四)定期排查校园安全隐患,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治理,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五)其他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
(三)志愿服务;
(四)慈善公益;
(五)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六)弘扬德孝文化,培育和传承良好家训家风;
(七)社会互助,拥军优属,关爱特殊群体;
(八)低碳生活,绿色出行;
(九)文明节俭办理婚丧祭贺等事宜;
(十)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持续治理不文明行为,推动形成崇尚文明的良好风尚。

第二十六条 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不符合文明行为规范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点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垃圾,不按规定分类收集、投放垃圾;
(三)遛犬不牵绳,不清除犬便;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五)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或者翻越道路护栏;
(六)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
(八)乱停乱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九)在室内公共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十)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和其他杂物;
(十一)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等物品;
(十二)占用楼道、消防通道等公共空间;
(十三)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说粗话、脏话,车内吸烟,拒载、途中甩客、绕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建立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对不文明行为查处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公开。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劝离。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目标绩效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综合考核。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查、考核,可以采取责令履行、扣减目标考核分值、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相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市民学校等平台,推动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文明品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持续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环卫设施、无障碍设施、公益宣传设施和公共文化场所、便民服务场所、流动摊贩经营场所、志愿服务场所等,在设施、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为文明行为促进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日常宣传工作,在每年“公民道德宣传日”开展集中宣传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通过设立宣传栏、荣誉墙等予以宣传展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建常态化文明劝导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内容,引导村(居)民、业主、协会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服务组织等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依法保障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紧急救助、慈善公益、无偿献血等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信息的使用,在公共服务优待、困难帮扶、物质奖励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将下列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一)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受到表彰(表扬)的;
(二)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则通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清理犬便,乱贴小广告,露天焚烧秸秆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设备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丧失功能或者缺损,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未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