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城镇绿化管理,提升城镇绿化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城镇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民族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保障城镇绿化用地及绿化发展,加强绿化人才的培养,支持、引进、推广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城镇绿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城规划区的绿化工作,镇规划区内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林业、住建、国土等行政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技术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的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培育、应用适宜本县栽种的植物。

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城镇绿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镇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花卉市场、植物园、苗圃、景观园等城镇绿化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镇绿地详细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应当将绿地的区域和面积按规定的指标明确划定绿线。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原始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等。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四)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30%。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不低于2%,公园内绿化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申
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评审。

第十六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一)县城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生产绿地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绿化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
(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项目中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实行分级分类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镇绿地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单株胸径不足5厘米或者同地点一次性不足10株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株胸径在5厘米以上20厘米以下或者同地点一次性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已批准的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树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主管单位、所有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保存相关影像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珍稀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损害和擅自移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镇绿地的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堆物,焚烧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破坏城镇绿地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树木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三)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其他物品;
(四)其他损坏绿化树木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镇绿化
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
绿化信息管理数据系统,加强城镇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
服务指导、知识普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
(二)城镇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
(三)对城镇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承接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的信用状况;
(五)相关费用依据、标准;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涉嫌违反本条例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查处违反城
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查处违反城
镇绿化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等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各类绿地
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
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
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景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