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四)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每年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五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立项论证报告和法规草案初稿。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专家逐项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会议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十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途径解决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四)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
(五)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第十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意见、建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统筹考虑。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可以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代表。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中意见较多的,经主席团决定,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条款的依据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议案。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组织进行调查研究。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隔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会议。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解释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并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议意见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会议审议的,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二)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等材料草稿;
(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报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情况;
(六)其他审议服务工作。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七条 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八条 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节 表决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报批、公布和生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根据要求,指派有关负责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第六十八条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审查修改意见的形式批准的,按照附审查修改意见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公告,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大庆人大网和《大庆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七十条 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与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执行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执行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备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备案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本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八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
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