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分类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经费投入,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开展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准,并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办理转入登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保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禁止使用的区域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经抽测,排放不合格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按照要求复检;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并复检合格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纳入车辆稽查布控系统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发现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五)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六)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其他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代替检验;
(二)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减少被测气体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浓度;
(四)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参数、大气环境参数和检测结果;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工作,制定编码登记办法,明确应予登记的机械类型、信息和程序等。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按照规定完成编码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除重型柴油车以外的在用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闲置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修单位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务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每辆机动车、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