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倡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系统推进、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公众参与、多方协作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与志愿服务和扶贫济困、敬老、助残、助学、赈灾、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公益活动。
(二)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三)热爱劳动,尊重劳动,尊崇职业道德,弘扬工匠精神。
(四)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五)开展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家人、亲友、邻里团结友爱和睦。
(六)践行简约适度、绿色生活方式,文明就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低碳出行,节约能源,循环利用。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保持适当距离。
(二)爱护、合理使用公用设施,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文明开展广场舞、棋牌等娱乐、健身活动,在广场、办公区、学校、居民生活集中区、商业街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他人;开展棋牌娱乐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四)观看大型文体活动,遵守现场秩序,注重观看礼仪。
(五)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恐怖、暴力、低俗、淫秽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暴力的网络游戏。
(六)文明旅游,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尊重当地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八)发生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如实报告情况。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安全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减少垃圾生成,实施分类投放。
(二)不攀折树竹花草,不践踏、损毁园林绿地。
(三)不在建(构)筑物外堆放、吊挂危害安全、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向室外抛掷物品。
(四)不在公共信息栏外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和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擅自刻画、涂写和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病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做好防护措施,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六)不非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携带宠物出户,主动清理宠物粪便,犬只使用牵引绳牵引。
(八)不在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九)不在城区非指定区域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十)文明祭祀,不在城区非指定场所抛洒、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
(十一)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垃圾等,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十二)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不在林区从事易引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或者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二)穿越道路时走人行横道,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爱护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文明驾驶车辆,不随意变道,通过路口减速行驶,经过人行横道礼让行人;驾驶摩托车、非机动车靠道路右侧行驶,在路口遵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五)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六)有序停放车辆,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勤劳致富,发展生态农业,保护绿水青山。
(二)遵守村规民约,杜绝黄赌毒,破除大操大办、人情攀比、封建迷信、厚葬薄养等陈规陋习。
(三)增强卫生意识,整治居住环境,规范畜禽养殖,防治传染性疾病。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示范与引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精神文明创建。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教育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营造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制定、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建立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树立文明形象。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以理服人。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导、制止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不听劝导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加强对文明创建活动的指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创建测评体系。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建立重点治理清单并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征信市场建设,培育有良好信誉的信用服务机构,鼓励研发征信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保障和激励机制:
(一)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依法保护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二)健全和完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和补助等政策,尊重、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乡风文明建设:
(一)指导、督促成立村(居)民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群众组织,制定自治制度或公约,规范农村婚丧嫁娶、祭祀祭奠类和民风民俗文化节日类事宜。
(二)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整合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站、所)、农民夜校、道德讲堂等各种阵地,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
(三)开展村史村志编撰,鼓励建设民俗生态博物馆、乡村博物馆、村史馆,打造村史民俗传承宣传教育阵地;挖掘农耕文化中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和乡村经济社会变迁史料收藏,保护传统村落、文化古迹、农业遗迹。
(四)鼓励文明单位开展城乡结对共建行动,建立完善帮扶机制,明确内容、落实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无障碍环境等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建立爱心公园、好人广场、荣誉墙等道德宣传教育场所;建立校外心理辅导中心,关心未成年人心理健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场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维护和保洁,鼓励沿街单位将内部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新建和改造公共厕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应当不小于三比二,一般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出行,依法制止、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礼让行人、校车优先通行、公交车专用通道等标志与交通护栏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城市和建制镇道路的人行道以及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商场、银行、医院、政务服务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建成时间未满五年的小区、新建小区应当规划、建设养老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在候机(车)厅室、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急救设备。
候机(车)厅室、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鼓励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室内公共场所设置禁烟标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宣传栏等设施,在出入口等适当位置设置“一米线”提示标识。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设立提升公民道德修养、法治意识、身心健康的主题教育场所,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聘请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媒体监督机制,在公共媒体、户外广告设施上及时发布、更新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处理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可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违法犯罪等行为,不再符合相关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