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遵循禁限结合、教育引导和安全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国家机关、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等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场所及其周边安全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六)风景名胜区、山林、草场、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以及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七)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及其周边;
(九)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以及正月十五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黄色及以上等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不得在建筑物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倡导下列行为:
(一)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二)选用低污染的环保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并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环境保护、文明创建和平安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管辖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工程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报告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等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婚丧嫁娶等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气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和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酒店、宾馆等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时间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宾馆、酒店等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内,施放电子礼炮等烟花爆竹替代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