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龙峡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龙峡山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峡山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龙峡山是指位于市中心城区,东至友谊大道、南至龙峡山路、西至龙峡山路西延长线、北至沿山路的围合区域。
龙峡山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龙峡山保护规划划定,并附图标明四至界线,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龙峡山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龙峡山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龙峡山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决定龙峡山保护管理的重大事项。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龙峡山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龙峡山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江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龙峡山保护工作。
市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城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峡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龙峡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江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龙峡山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龙峡山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龙峡山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龙峡山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江州区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龙峡山保护规划。龙峡山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国土空间规划、广西龙峡山国家森林公园规划相衔接。
龙峡山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批准龙峡山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第九条 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龙峡山保护规划,设立界碑、界桩和保护标识。

第十条 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情况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并建立龙峡山保护信息平台,与江州区人民政府和负有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共享信息。
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龙峡山的生态功能。

第十一条 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设置防火警示标识,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十二条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的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龙峡山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确保与龙峡山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确因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和保护性维修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龙峡山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龙峡山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改造、拆除或者迁出计划,组织有关方面实施。

第十四条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建设通信基站、发射塔、气象观测站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采用与龙峡山整体景观环境相协调的外观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引进、投放外来物种或者放生野生动物。因生态环境改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确需引入外来物种的,依法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检验检疫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因防火、安全、病虫防治、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四)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和保护标识;
(五)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公共设施;
(六)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
(七)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八)野外用火;
(九)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开展科研、考察、旅游、体育或者影视剧、广告拍摄等活动,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龙峡山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举办活动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由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和保护标识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公共设施,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龙峡山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引进、投放外来物种或者放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龙峡山保护范围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处所造成直接损失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龙峡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负有龙峡山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