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河道采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工业企业、矿山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园林绿化作业、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及土地裸露等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渣土、土方、灰浆、垃圾、废石、尾矿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利用场地围挡或者围墙进行扬尘污染防治公益宣传。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园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扬尘污染监测,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负责工业企业、矿山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物料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园林绿化作业,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及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公路工程施工,除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外的物料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附属工程经依法许可使用的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内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与限行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并协助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非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红山区、松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元宝山区平庄镇、元宝山镇规划建设区和与松山区毗邻的喀喇沁旗综合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是指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划建设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数额和用途,并及时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三)负责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施工作业、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具体实施;
(二)制定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应当设置标准的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并保存扬尘污染监理档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连续、封闭、坚固的围挡或者围墙;
(二)实施土方、材料切割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密闭、湿法施工等措施;
(三)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运输距离或者施工工艺等原因确实不能使用的,应当进行密闭搅拌,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设施,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道路等地面应当硬化,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外的施工便道应当简易硬化,并采取定时洒水、清扫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防尘网,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八)清理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建筑物高处清扫出的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
(二)路面切割、破碎和挖掘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三)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夯实、洒水、覆盖等措施;清扫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洒水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三日内恢复原貌;绿地暂不能恢复原貌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河道采砂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施工应当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禁止一次性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
(三)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

第十五条 物料堆放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灰场、废石场、排土石场、排矸场、尾矿库等外,堆放场地地面应当硬化,并保持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灰、煤矸石、煤渣、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堆放,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
(三)堆放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等措施;
(四)物料装卸作业频繁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内,物料运输应当使用密闭化车辆,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时间行驶。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未能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装载物料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度,并严密遮盖。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等设施,按照规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场所倾倒。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硬化。钢铁、煤炭、水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火电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当使用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定时对厂区进行清扫、保洁;
(二)用地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山尾矿应当采取分散放矿、喷洒固化剂、覆盖、洒水、绿化等措施;
(二)废石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喷淋、覆盖、绿化等措施;
(三)外部运输道路应当硬化;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应当对作业土和树穴采取覆盖等措施;
(二)弃土应当当日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三)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二条 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和垃圾;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二)道路洒水或者喷淋,应当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
(三)破损路面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随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除耕地外)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实际管理者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其他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以内,应当按照本条例对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加强沙漠、沙化草原和沙化土地的治理,坚持城乡各类防护林建设,系统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扬尘污染监测网络,整合扬尘污染信息,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分析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装和运行维护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禁止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据。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料运输车辆管理,引导物料运输企业化发展,规范车辆密闭标准,实行智能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调阅资料、查看现场等形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阻挠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产、限产、停工、停业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者转告。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放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料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等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园林绿化作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逃避监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一)未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未与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的,处2万元罚款;
(二)不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安装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处2万元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停产、限产、停工、停业应急措施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