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山文化遗址群,包含红山遗址群和魏家窝铺遗址。红山遗址群位于红山区东部的红山,包含红山文化居住地遗址、夏家店下层文化和夏家店上层文化居住地遗址、墓地、祭祀遗址等从新石器时代到青铜时代多种考古学文化的遗存;魏家窝铺遗址位于红山区文钟镇三眼井村魏家窝铺自然村东北约1公里的丘陵台地上,是红山文化时期具有代表性的聚落遗址。

第四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的协调。

第五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解决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红山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红山文化遗址群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红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牧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工作。

第七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

第八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实施涉及红山文化遗址群的各类文物保护规划;
(二)实施涉及红山文化遗址群的各类文物保护项目;
(三)对涉及红山文化遗址群的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配合文物考古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五)负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六)负责红山文化遗址群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组织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七)负责对红山文化遗址群各类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建立日志;
(八)建立红山文化遗址群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红山文化遗址群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红山文化遗址群及其保护设施、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有损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对在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遗址群文物保护规划》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魏家窝铺遗址文物保护规划》(以下简称红山遗址群文物保护规划和魏家窝铺遗址文物保护规划)是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不得因经济建设活动而随意变更;确因文物保护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红山遗址群和魏家窝铺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红山遗址群文物保护规划和魏家窝铺遗址文物保护规划确定的为准。
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三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群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遗址群的房址、环壕、祭坛、墓葬区等古人类生产生活遗迹;
(三)遗址群发现和出土的玉器、石器、陶器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工作应当实行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五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景观绿化以及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由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逐级向文物行政部门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红山遗址群和魏家窝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红山遗址群文物保护规划、魏家窝铺遗址文物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逐级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挖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红山遗址群和魏家窝铺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三)擅自进行采矿、采石、采土、采砂等活动;
(四)垦荒、放牧、焚烧、燃放烟花爆竹等;
(五)从事产生废气、废渣、废水、噪声、放射性物质等造成环境破坏或者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六)未经许可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以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植危害文物本体的植物等;
(七)擅自修建陵园、坟墓;
(八)擅自进行基本建设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
(九)擅自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红山文化遗址群环境风貌的设施;
(十)违规倾倒、堆放垃圾;
(十一)其他破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九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和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施和设备。
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红山文化遗址群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红山文化遗址群存在安全隐患时,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按程序逐级上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遗址建立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教育、交流和服务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促进发展、惠及民众的原则。遗址博物馆的设立应当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多样展示、发挥功能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出土文物经过研究、修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红山文化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二十四条 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增进公众对红山文化遗址群的认识和了解。

第二十五条 经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在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与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服务项目。
鼓励发展红山文化遗址群文化旅游创意产业。

第二十六条 在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广告等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同时将批准文件交市及红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擅自修建陵园、坟墓、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红山文化遗址群环境风貌设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红山区有关行政部门、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