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放和经营烟花爆竹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建立烟花爆竹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燃放经营烟花爆竹工作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落实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的具体工作。
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履行燃放烟花爆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林业、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教育、旅游、宗教、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长江以南,九华河以西,沪渝高速公路和白洋河、宁安铁路以北,秋浦河以东的中心城区区域。包括老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以及江南产业集中区、教育园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所辖区域、杏花村文化旅游区一期等建成区。具体范围是池阳街道、秋浦街道、清风街道、杏花村街道、江口街道所辖的全部区域,清溪街道、马衙街道、梅龙街道所辖的部分区域。

第六条 禁放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八)风景名胜区、公园;
(九)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在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禁放区域和场所外,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在禁放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未经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条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以及宾馆、酒店、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九条规定,在禁放区域、禁放场所或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放区域、禁放场所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和无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数量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