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与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预保护、规划与保护、管理与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指导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成立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产、交通、建筑、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历史、旅游、水利、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保护修缮、预保护对象确定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林业、文化、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史志、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中的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环境改善、修缮补助、保护补偿、宣传教育等方面支出。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预保护

第十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具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和历史文化价值论证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件的城市、镇、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程序和提交的资料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征得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预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保护义务以及责任等。因预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预保护对象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预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发出预保护通知,并在预保护对象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布。
预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拆除预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年期限届满,预保护对象仍未被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的,预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预保护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公开遴选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二)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镇和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
(八)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侵占街道、巷道用地,擅自改变街道、巷道的走向、宽度和比例;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占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占有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占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并将确定结果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补助。
补助的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和改善道路、水电、排污、消防等基础设施,完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窗、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容貌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线路、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逐步地下敷设。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仿古建筑,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损毁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其历史文化价值相适应,注重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经自愿协商一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通过以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宅基地互换、合作入股、租赁等方式,在保护好历史建筑的前提下实行统一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取得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利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
(二)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三)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公开遴选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列入濒危名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