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凤凰山区域,包括:潮安区凤凰镇、赤凤镇、归湖镇、文祠镇,饶平县新塘镇、浮滨镇等管辖范围内的凤凰山脉地区。具体范围由潮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凤凰山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地,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
(一)组织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组织实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具体保护措施;
(三)凤凰山区域生态资源的普查、评估、建档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凤凰山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本辖区内公共环境卫生、旅游秩序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落实生态补偿等有关制度和措施;
(七)凤凰山区域植树造林、林地保护、森林采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凤凰山区域内的镇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凤凰山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林业、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护政策及重要保护措施的确定与落实;
(二)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
(三)联合执法行动的协调配合;
(四)信息共享与发布;
(五)需要研究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内容,并保障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受理举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程序性答复,告知举报件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情况。同时,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保护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水务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地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科学论证,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由组织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变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并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山体;
(二)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三)生态农业园区(示范点)范围内的山体;
(四)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的山体;
(五)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保护规划编制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控制线要求,合理设定功能区,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甄选部分山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明确重点保护山体的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重点保护山体依法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凤凰山区域统筹安排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流域综合治理,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生态修复、河道整治等工作,采取工程、人工植被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治理,提高流域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人工种植等措施,扩大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在凤凰山区域范围内,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纯林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凤凰山区域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凤凰山区域内林地上已种茶的,应当选择适当的伴生树种,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鼓励地方特色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发展具备旅游功能的新型农业业态。
凤凰山区域内的景区,从事游览、旅游交通、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范围依法经营。

第二十条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的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在源头减量、清洁分类、充分回收的基础上进行收集、转运和处理。垃圾收集点由镇级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有机肥料、生物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化肥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物等。

第二十二条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林木采伐、用地审批和建设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凤凰山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利用开发,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凤凰山区域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自然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文物古迹等生态和人文资源。
因项目开发建设造成生态和人文资源破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森林火灾、林业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凤凰山区域水流的自然状态;
(二)擅自采石、取土;
(三)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采脂;
(六)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七)其他损害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开发建设,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对交办案件或者群众举报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被请求协助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参与、提供信息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凤凰山区域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凤凰山区域重要水流自然状态的,由县(区)以上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擅自采石、取土的,由县(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县(区)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擅自采伐林木或采脂的,由县(区)以上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损毁、擅自移动行政区域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县(区)以上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