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把保护工作绩效纳入对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经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房管、园林、城管、地方志、旅游、宗教、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下列保护对象:
(一)中国大运河(常州段);
(二)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孟河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焦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杨桥等中国传统村落;
(七)天宁寺—舣舟亭、锁桥湾、南河沿、三堡街—西直街等历史地段;
(八)历史建筑;
(九)近现代工业遗产;
(十)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
(十一)中华曙猿化石地点、淹城遗址、阖闾城遗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十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历史悠久的地名;
(十四)金坛刻纸、常州梳篦、常州留青竹刻、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

第九条 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十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辖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灭失、损毁,需要对保护名录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其所在的市、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保护下列内容: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民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大运河水利工程遗产、沿线物质文化遗产、聚落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和景观环境;
(三)古园林、古牌坊、古井、古纤道、古码头、古桥梁、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与周边环境风貌;
(四)传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城市设计对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整治周围环境,强化其独特的标识性。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应当保护下列内容:
(一)由古运河、明运河和关河及内子城、外子城、罗城、新城组成的城垣形制;
(二)大运河、关河、锁桥河以及其他市河的走向、宽度、驳岸、附属设施,滨水两侧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界面;
(三)由篦箕巷、西瀛里、青果巷、麻巷等长街和天井巷、正素巷、早科坊、杨柳巷等短巷组成的传统街巷肌理;
(四)武青路—文笔塔、小东门桥—文笔塔、桃园路—文笔塔、天宁宝塔—红梅阁—文笔塔、南市河历史文化街区—青果巷历史文化街区—麻巷—天宁寺等视线通廊,沿线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风貌。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四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分类,划分为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建筑。
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可以作为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应当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统筹协调,推进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相关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使用中的责任要求和享有的权利,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出租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确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消防、建设、交通、水利、文物、环保、城乡规划、房管、城管、民防、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实行严格的交通管理,建立主次干道与支路网有机匹配、密度科学合理的路网体系,形成以公共交通、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系统。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桥等市政设施,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不得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视线通廊。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的,应当逐步进行整治改善,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按照规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并在其保护标志上标明保护类别:
(一)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结构体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结构体系和立面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结构体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洪、防潮、防蛀等性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四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分类保护。对传统风貌建筑,在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可以维护、修缮、整治,改善内部设施;对其他建筑,根据其对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分别予以保留、整治或者改造。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需要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风貌整治的,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的需求,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维护修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维护修缮计划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实施修缮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进行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有机更新;
(二)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格局、走向、界面、空间尺度和景观特征,不得新建或者拓宽;确需新建或者拓宽的,应当符合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织补、大修后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材质、结构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严格保护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
以居住使用功能为主的保护片区,应当延续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房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图则,明确其修缮的具体要求,经专家论证后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不涉及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色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等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

第四十六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进行修缮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维护修缮补助。
维护修缮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进行监管。发现其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情况危急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历史城区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标志、标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标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文化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五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中的执法信息,应当记入相关主体的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发改、财政、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减免租金、租金补贴等方式,促进合理利用。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用保留其原有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利用,也可以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进行流转。

第五十五条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成立相关市场主体,具体参与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
(六)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五十七条 在符合保护规划和房屋结构、消防安全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
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历史特征和非物质内容。

第五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历史文化场所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保护学校自身发展中形成的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多方参与的保护决策机制;应当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开发实施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场所的长效机制。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对中小学学生、教师开放活动场所,提供参观和教育的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的;
(五)未履行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的;
(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应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日常巡查或者保护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传统风貌建筑造成损坏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拆除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