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管、水利、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制度,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车站、广场、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街道、桥梁、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涵洞、河道、公共水域及其沿线、沿岸和其他附属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三)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游园、集贸市场、商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及户外广告、街亭等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管线等公共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雨污管网、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产权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区域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无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检查。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出现残破、污损等影响市容的情形,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顶部、阳(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门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建(构)筑物进行室外装修的,不得改变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管网,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管线,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管线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拆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箱盖、雨篦或者其他附属设施,应当标明产权单位,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修复或者补缺。
禁止损坏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井盖、箱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物、摆放物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应季瓜果销售点等便民临时摊点。临时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整洁。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开设道路交通出入口或者通道,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线内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正常通行。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停车位、停车点;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不得擅自设置减速带、隔离墩等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点。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按照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整美观、内容健康、用语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污损残缺、色彩剥蚀、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户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整洁和正常运行,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迁移、拆除以及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和新建住宅区、工业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先行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明显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清洁、设施完好。
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地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根据需求设置临时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
提倡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抛撒焚烧冥纸;
(二)违反规定倾倒废(污)水、垃圾、粪便;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四)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利用;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并保持清洁。
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作业,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城市雨污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四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以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遗撒、泄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顶部、阳(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门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划定停车位、停车点,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等活动未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的,对举办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未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饲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遗撒、泄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