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将城市绿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务、林业、交通运输、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优先使用本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植物品种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类型。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林地、河流水系、湿地、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环境。

第九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改变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改变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落实相同等级、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综合公园等规划,加强城市及周边地区林地、河流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建立永久绿地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区、金融服务、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是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历史文化街区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中,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屋顶、楼面、墙体、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建(构)筑物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遮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除安全、军事、保密单位外,城市道路两侧单位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地的树种,乔灌花草结合,体现立体化、特色化,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要求。
城市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路侧石十厘米。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亳州历史和人文元素,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且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中空闲土地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的绿化,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的城市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绿地的绿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绿化用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化用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出入口。
因城市建设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花草自然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花草组织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砍伐。
城市树木更新,进行迁移或者砍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人身安全和交通、管线设施安全等构成威胁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迁移或砍伐。
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的或者无法迁移、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一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和规格补植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搭建,钉栓刻划树木,围圈树木以及利用树木、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三)在绿地内挖土、焚烧、非法摆摊设点、私搭乱建,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向树穴、树池内倾倒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五)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破坏草坪、绿篱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地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资源状况以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绿地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其他绿地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