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符合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及其法治需求;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大表大会(以下简称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关于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关于根据和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政策,制定推动自治县全面发展的各项措施;
(三)关于保护和发展大禹文化、羌族传统文化、羌族医药、禹羌文化特色旅游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的各项措施;
(四)关于促进本县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规定;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变通规定必须符合下列合法性原则:
(一)宪法的规定不能变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能变通;
(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能变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能变通;
(五)确有变通补充的必要;
(六)程序合法。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项目

第六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常委会。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常委会。

第七条 自治条例案的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报送常委会,报送的项目应当与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行条例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

第八条 自治条例案由常委会组织起草。
常委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自行起草或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

第九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单行条例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的意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常委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三条 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县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及通过

第十四条 常委会拟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委会拟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决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草案文本发给县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单行条例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并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审议的单行条例案,应当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条 常委会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拟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60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征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派员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会议,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见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委会在批准后的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常委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委会负责解释。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实施配套规定的,应当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实施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