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北川苔子茶古茶树资源,规范对古茶树的管理活动,促进古茶树资源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北川苔子茶古茶树(以下简称古茶树)是指在自治县特定的自然环境中长期生长、进化形成的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灌木及小乔木型中小叶种茶树。
古茶树的认定和公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管理科学、开发有序、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兼顾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保护、管理补偿机制和古茶树资源开发、利用激励机制,统筹安排古茶树保护经费。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的保护、管理、研究、开发和利用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茶树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助做好本村(居住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古茶树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管理者有保护古茶树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知识,提高公民保护古茶树的意识。

第八条 在古茶树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古茶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依法制止、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古茶树行为有功的。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古茶树保护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开展古茶树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检查;
(二)保护和改善古茶树生长的生态环境;
(三)规划建设古茶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古茶树普查方案,定期组织对古茶树进行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布。
(二)对成片分布的古茶树划定保护范围保护,对零星分布的古茶树实行挂牌保护,统一设计、制作和设立古茶树保护标志。
(三)建立古茶树资源监控监测体系,制定古茶树管护技术规范,开展古茶树管护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建立古茶树数据库、档案库、产品实物库。

第十二条 古茶树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可以由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约定管护责任;没有约定的,由经营权人承担管护责任。
古茶树所在的土地权属变更,古茶树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作相应变更。

第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文化交流、迁植保护以及公共利益等,需要移植或者采伐古茶树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古茶树受到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和养护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三)采矿、探矿;
(四)取土、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垦、烧荒;
(五)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影视拍摄;
(六)其他可能损害古茶树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茶树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对古茶树进行挖根、剥皮;
(三)种植对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有不良影响的植物;
(四)使用有害于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
(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擅自移动、破坏和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
(七)其他危害古茶树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外国人不得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外国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茶树开发利用扶持政策,引导行政区域内的茶叶企业和茶叶专业合作机构等规范发展,统一古茶树产品生产标准,提升产品质量,推动古茶树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下列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一)合理开发古茶树,进行多茶类生产,延伸产业链;
(二)投资参与古茶树保护和进行科学研究;
(三)投资建设古茶树种质资源库、种质繁育基地、茶叶庄园、茶农专业合作社;
(四)开展古茶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打造古茶树景观、古茶树公园,开发古茶树文化产品、旅游产品;
(五)依法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开展茶事、茶艺和茶文化展示活动。
(六)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茶树产品品牌,提升产品竞争力。
(七)其他有利于古茶树开发与利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茶文化旅游,开展茶文化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利用古茶树资源开发旅游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人数。

第二十一条 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古茶树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合资、合作、租赁、承包、转让、认养等方式共同开发利用古茶树,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原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古茶树保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有计划地迁出影响古茶树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古茶树产品的生产和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保护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古茶树资产价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报告无效,交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有关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和个人,在古茶树产品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职责,致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城乡建设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古茶树保护,适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